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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然人可以合资成立中外合资公

《境内自然人在保税区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深化保税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允许境内自然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保税区新区试点同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境内自然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境内居民。
  第三条 境内自然人在保税区新区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登记,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成为股东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领域应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允许类项目。
  第六条 境内自然人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境内自然人在保税区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登记,由保税区新区商务委员会和惠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新区分局在各自的审批和登记权限内分别负责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使得境内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的,按本试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在保税区新区和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企业的审批登记,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

《境内自然人在保税区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深化保税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允许境内自然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保税区新区试点同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境内自然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境内居民。

  第三条 境内自然人在保税区新区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登记,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成为股东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领域应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允许类项目。

  第六条 境内自然人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境内自然人在保税区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登记,由保税区新区商务委员会和惠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新区分局在各自的审批和登记权限内分别负责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使得境内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的,按本试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在保税区新区和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企业的审批登记,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

(责任编辑:注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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